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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彣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珮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手提皮包等物侵占入己,未尊重他人享有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以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品,本係告訴人鄭崇佑欲送給母親易淑琴之禮物,目前由易淑琴取回保管乙節,業經證人鄭崇佑、易淑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 頁、第8 頁背面,偵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其母親,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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