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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9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⒈99年度易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⒉99年度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⒊99年度審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更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5 月21日,於103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挫傷、紅腫、脫皮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保溫杯1 個,固為被告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自陳係隨手從桌上拿取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足認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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