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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與告訴人余金龍間之紛爭,反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承包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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