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9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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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至7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警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同縣市○○路0段00號前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7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非法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本案至107年12月4日為警查扣毒品時為止,始屬行為終了,則被告係在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非法持有毒品終了,仍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迥然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5月2日信警偵字第1080011703號函復員警職務報告2紙可知,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後,查知係毒品人口,經警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搜索前,否認身上攜帶違禁品,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始坦認本案犯行,自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然對「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人別資料及聯絡電話均未告知,難認被告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據此發動偵查,遑論查獲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且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確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供參,當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

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所剩,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持有數量、重量尚屬輕微,情節非重,未見有何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1962公克),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本案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究與施用毒品不同,既非利用該物持有毒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毛重│
│      │                │      │0.2002公│
│      │                │      │克,驗餘│
│      │                │      │毛重0.19│
│      │                │      │62公克  │
├───┼────────┼───┼────┤
│2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
│      │(含吸管2支及玻 │      │罪無直接│
│      │璃球1顆)       │      │關聯性,│
│      │                │      │無從宣告│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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