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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家明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記載「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記載「行經臺東縣○○路0 段0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應補充記載為「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 巷0 號前為警攔查」。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記載「現場照片22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2 張」。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查被告古家明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軍偵卷第6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是其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又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4 月10日至109年4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未能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並未切實反省、自我警惕,所為實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現役軍人義務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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