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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3235號、第3346號、第3347號、 108年度偵字第62號、第242號、第267號、第503號、第553號),而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易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松恩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蕭松恩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 108年度易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2證據名稱「被害人陳慕璇、黃英軍、王鐵明、林淑婷、洪東燦、田燦瑜、林俊良、高子雲、林詩淇、秋丹綉、鄭仲凱、黃姤韶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謝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告訴人黃英軍、王鐵明、林淑婷、洪東燦、高子雲及被害人田燦瑜、林俊良、林詩淇、秋丹綉、鄭仲凱、黃姤韶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陳慕璇、謝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9時許」、附表編號 5犯罪地點「84號」、附表編號13犯罪時間「13時許」應依序更正為「 9時30分許」、「81號」、「13時47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13所載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民國90年至 104年間,已有多起涉犯且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本院易字卷第 8至21頁);
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自陳智識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及資源回收、日薪約新臺幣 8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鑰匙1支,係供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2、3、7號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前開沒收物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因犯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竊盜而取得之電鑽2組、切割片 2盒,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洪東燦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洪東燦,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號及7至13號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2份在卷可查(8788號警卷第15頁、3680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2291號警卷第17頁、2292號警卷第18頁、9299號警卷第 9頁、1864號警卷第23頁、第29頁、2963號警卷第11頁、2147號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次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檢察官起訴書│宣告罪刑 │沒收 │
│附表編號 │ │ │
├──────┼───────┼───────┤
│1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
│ │,處有期徒刑伍│收之。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
│ │,處有期徒刑伍│收之。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4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5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6 │蕭松恩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伍│電鑽貳組、切割│
│ │月,如易科罰金│片貳盒均沒收之│
│ │,以新臺幣壹仟│,於全部或一部│
│ │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均│
│ │ │追徵其價額。 │
├──────┼───────┼───────┤
│7 │蕭松恩犯竊盜罪│扣案鑰匙壹支沒│
│ │,處有期徒刑伍│收之。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8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9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0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1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2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13 │蕭松恩犯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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