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2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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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映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映梅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皮夾壹只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映梅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在案,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商品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其竟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網頁,將其於某不詳臉書批發網站取得進貨管道、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上開商標權之仿冒皮夾1只,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皮夾照片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嗣因警方於同年9月27日某時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出於蒐證之目的,與許映梅聯繫,並匯入860元(含運費60元)至許映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購入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皮夾1只,經送鑑定,確認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賣商品訊息網頁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有仿冒皮夾1只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係基於蒐集不法事證目的為誘捕偵查,聯繫被告佯裝購買仿冒皮夾1只予以查獲,員警主觀上自始欠缺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被告原具有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屬販賣未遂階段,然同條規定並未處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未遂犯,僅能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應依同條前段科刑。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網站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輕忽商標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之信譽,造成潛在之銷售損失,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念及被告成年未久,智識經驗非豐,對於所為之嚴重性雖過分輕忽,尚難予以嚴厲苛責,又本案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僅有1件,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滿1千元,整體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賣仿冒商品為業者有別,參酌檢察官請求諭知拘役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1第80頁背面),且被告素行良好,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中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與丈夫一起扶養2個小孩,小孩1個1歲7個月、1個7個月等語(見本院卷1第80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冒皮夾1只,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匯往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860元(含運費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1第80頁),且就運費成本既為被告犯罪所應自行負擔,應無扣除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86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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