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35,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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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5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祈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祈州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與陳威文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美工刀1支(未扣案)壓制陳威文頸部,並恫稱:「你是否相信我會割下去」等語,適陳威文胞兄陳威臣見狀上前查看,陳祈州方鬆手離去;

惟陳祈州心有不甘,旋又返回上址,接續持西瓜刀1支(未扣案)砍擊樹木,並向陳威文恫稱:「是否相信我會把狗砍成兩半」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言行舉止,使陳威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威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文、現場目擊證人陳威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接續持美工刀、西瓜刀各1支,壓制告訴人頸部,並以「你是否相信我會割下去」、「是否相信我會把狗砍成兩半」等語恫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生命、身體及財產即所養之狗均因此受威脅而高度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五、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對於日常往來互動摩擦所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持刀及言語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惟斟酌告訴人幸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傷,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接受後雙方無償達成和解(見本院卷1第24頁及其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入所執行前從事鐵工,當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父親70歲、母親65歲,家裡還有1個弟弟,現在主要由弟弟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1第25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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