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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泉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坤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同一時、地,密集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實據即恣意在公共場所指摘散布告訴人不孝、行騙、打父親等等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現罹患膀胱癌,已接受多次化療,另腰椎有多節處發生狹窄併神經根病變,已開刀須做復健,須仰賴行動輔助工具才可以走路,無業,僅能靠社會補助及配偶打工收入勉強度日,並非不願賠償,而係無力賠償,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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