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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龍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離式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至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經被告變賣後換得新臺幣850 元,現已花用殆盡」部分應刪除;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曾龍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龍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竊盜案件而被論罪科刑,並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係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次所犯竊盜案件於102年間,於103年間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約4 年,期間並未再有任何因犯罪而被追訴之情形,尚非全無悔改之心及矯正之效,復審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謝禹範於警詢中陳稱遭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被告當庭欲提出金錢賠償告訴人謝禹範,告訴人則表示毋須被告賠償並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乙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號卷第16 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鐵工、每月至多僅有10 天臨時鐵工可做、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92歲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未扣案之分離式冷氣機1 台乃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業以850 元予以變賣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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