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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7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成因向楊炳耀、許朕綱追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一貫道「道興聖堂」道場內,對楊炳耀接續恫以如附表一所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楊炳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同址道場內,對楊炳耀、許朕綱接續恫以如附表二所示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楊炳耀、許朕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楊炳耀、許朕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音譯文1份,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
查被告所述言語內容,動輒提及斷人手腳、刺人眼睛,甚至割取腎臟,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生命、身體均因此受威脅而高度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法定刑雖調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之罰金數額300元,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條文所定罰金上限並無不同,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首揭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規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日內所為多次恫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各別論以接續犯。
又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對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應循合法正當途徑追討,被告卻率以言語恫嚇致人心生畏懼,確實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達成和解或實際彌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口頭上言語恫嚇,並未使用器械或訴諸身體暴力,告訴人楊炳耀、許朕綱實際受害情形非重,再就被告各次犯行,恫嚇時間長短及受害人數多寡,依加害程度所顯現之犯罪情節輕重為不同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國中畢業,無業、沒有收入,已經生病兩年多,要去洗腎,無須扶養他人,會去母親那裡吃飯等語(見本院卷1第69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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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錄音檔案│恫嚇言語(臺語) │
│ │顯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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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分56秒 │把手剁掉,怎樣?就賭大一點,賭大一點,│
│ │ │不要玩小孩遊戲,賭大一點,越大越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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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分52秒 │看要剁2隻腳還是2隻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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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2分14秒│1個禮拜之後如果沒有,手腳就剁掉,這樣 │
│ │ │不用囉嗦,你自己高興被剁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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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分45秒│你就左手剁右手,剁起來就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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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分37秒│來去獸醫那,把腰子割一割,1個人割1顆,│
│ │ │那麼簡單的事情,割一割就沒事了,我對你│
│ │ │好一點,割1顆就好,許先生割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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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8分6秒 │看是要你刺他眼睛,還是他刺你眼睛,他戴│
│ │ │眼鏡,不然你刺眼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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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8分52秒│我就叫你繳,繳到走投無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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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分56秒│1個人剁1隻手骨,你們互相剁就好了,看要│
│ │ │右手還是左手,你們自己去協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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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4分48秒│不然下禮拜四,腳剁1隻起來。剁1隻好了,│
│ │ │玩大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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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25分44秒│你們1個人去用1千萬出來,如果沒有,1個 │
│ │ │人剁1隻手起來,這樣而已,玩大一點,這 │
│ │ │樣比較快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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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27分29秒│如果你們沒法處理,我直接押你們去處理,│
│ │ │我沒騙你們,看我做得到做不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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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錄音檔案│恫嚇言語(臺語) │
│ │顯示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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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分32秒 │1個人開1千萬出來,不然下禮拜四他剁你1 │
│ │ │隻手,你剁他1隻手,兩個人互剁,這樣比 │
│ │ │較快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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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分15秒 │如果沒有就兩個人互砍,1個人剁1隻手下來│
│ │ │就好了,剁比較沒用的那隻,讓你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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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6分22秒│23日之前沒有還我的話,你們兩個互砍,1 │
│ │ │個人剁1隻手下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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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分14秒│如果沒有,1個人剁1隻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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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3分29秒│我跟你說過,時間到沒有,他不會剁你啦,│
│ │ │押去剁掉也是一樣啦,你不用怕他會剁你啦│
│ │ │,你也不用怕人家會剁你,叫人家剁他一樣│
│ │ │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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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36分16秒│後半段,你們兩個對砍,剁一隻手起來好不│
│ │ │好,禮拜五剁手,1人剁1隻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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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7分48秒│如果沒有還,你就要剁許先生的右手,許先│
│ │ │生剁你的左手,兩個歡喜甘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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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9分13秒│你們兩個歡喜甘願拿菜刀對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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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40分27秒│你們兩個歡喜甘願拿菜刀對砍,時間到沒還│
│ │ │的話,就自己互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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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55分07秒│講沒有的話就自己去負責,反正要砍的,不│
│ │ │能不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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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時1分11│師姐,我不會抓你去殺,沒關係,我要殺他│
│ │秒 │們兩個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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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時2分52│如果沒有,當日你們就自己砍,是你們自己│
│ │秒 │說要砍,沒有人叫你們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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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時3分47│如果不會砍,就叫我教你們砍。 │
│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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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時5分11│到下禮拜五你就知道了,我會叫你用宅急便│
│ │秒 │把2隻手寄給我,要不然你的手怎麼不見的 │
│ │ │我也不知道,那是你的事,跟我沒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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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時6分26│1個禮拜後手還是斷啦,你這樣想就好了。 │
│ │秒 │斷手還要抓你去賣腰子,不是斷手就算了,│
│ │ │腰子人家訂好了,你不相信的話就來臺東,│
│ │ │人家就把你割下來了,說割就割了,我寧願│
│ │ │不夠我出啦,你要割1顆來賣,你準備割2顆│
│ │ │,我不騙你,1顆我留給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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