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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勝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勝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㈠犯罪事實倒數第4行:關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000-00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廖勝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接續5次對告訴人張君名詐取告訴人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式:6,000元+5,000元+4,000元+6,000元+1,000元=22,000元】,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詐得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覓得工作,待開庭結束後開始工作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緝卷第23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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