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上,2,2019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豫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107 年度東簡字第2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豫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逕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多年未施用毒品,現從事木工及有機作物栽種,此次係因罹患憂鬱症及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為減緩病症,因而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上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尋求戒癮治療,有知錯悔改之意。

又被告有未成年之子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親妹,均需仰賴其扶養,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資力等情,足見其涉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要非漫無限制,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揭犯罪,量處前揭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且前揭量刑在法定刑度之內,客觀上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濫權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惟本院認定如下: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所定之罪。

⒉然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1 、1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同年2 月9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與妨害自由、槍砲、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105年12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假釋出監後1 年許即於107 年5 月24日7 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度施用毒品,並參以被告於108 年1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有因於108 年1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毒偵字第11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單純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而係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所為,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