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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1月11日107年度東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永清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陸月內,接受經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清(下稱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處斷,從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5月9日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阮氏惠紅達成調解,願意以接受法治教育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三、經查: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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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前無任何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合法手段處理紛爭,出手拉扯告訴人,致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無犯罪紀錄,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不要讓被告被關,而讓被告去上課,被告亦表示願意去上課(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觀察後效,用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促其日後約束自身並理性處理紛爭,避免再對告訴人為侵害行為,故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尚可,育有分別就讀國中2年級、國小5年級之女兒與兒子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被告如違反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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