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上,4,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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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海龍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108年度東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海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沈阿守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海龍為沈阿守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李海龍前因對沈阿守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沈阿守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

李海龍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8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沈阿守同住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1樓,辱罵沈阿守三字經髒話等粗鄙言語,致沈阿守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對沈阿守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沈阿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海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未按期到庭表示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及其背面,偵卷第8-9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常常罵他,他覺得很痛苦;

聽到被告聲音,心裡很痛苦,腰痛、心臟很難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常受被告辱罵,而在告訴人與被告始終同住狀態下,告訴人已受有長期且持續壓力累積,無論由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或參以告訴人上開主觀所述,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尚非僅使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感受之程度,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無訛,應無再認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必要,原審判決援引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贅論構成騷擾行為,並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無必要,應予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駁回上訴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子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漠視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對告訴人造成影響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精神病患,有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與其母即告訴人相依為命,原判決對於被告精神狀況未加斟酌,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案發後迄今仍共同生活,原審所判拘役無助被告病情改善,反而加深母子嫌隙,甚至若易科罰金將由告訴人代繳,讓告訴人更為困窘,請斟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雖贅論被告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然既已指明構成情節程度較重之同條第1款,且對於被告所犯罪名係違反保護令罪亦無二致,所為判斷適法性尚不因其贅論受影響而有撤銷必要。

再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可言,縱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原審量刑仍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且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俾督促被告自律外,亦能透過執行機關施以他律,給予適當追蹤、輔導及協助,冀能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而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或違反上開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5、27、39、41、4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108年4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月30日審判期日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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