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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畯鈜
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 108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姓名年籍資料欄「莊畯鋐」,應更正為「莊畯鈜」。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是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之裁定本旨者,自亦可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案原裁定之姓名年籍資料欄「莊畯鋐」係「莊畯鈜」之誤載,屬顯然錯誤,亦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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