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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英吉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而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5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上開2案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聲請後案移由本院合併審理等語。
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
有1人犯數罪之情形者,為相牽連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併,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案雖係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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