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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108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因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108 年5月6 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親自收受該判決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48頁),則本件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
又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 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從而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即自108 年5 月14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18日止,因108 年5 月18日及19日均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5月20日代之,是本件抗告至遲應於108 年5 月20日以前提出,始屬合法,然抗告人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22日始送達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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