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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張正雍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製造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雍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雍後悔種植大麻,願意認罪,被告母親已高齡91歲,健康狀況很差,希望在審理期間能有機會回家照顧母親以盡孝道,且被告本人心律不整、甲狀腺機能亢進,須開刀治療,請准被告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正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相當強烈,因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核本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已於108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斟酌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狀況,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件後續之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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