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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念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范念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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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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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幫助犯│有期徒刑2月 │105年12 │臺灣臺東│107年2月│臺灣臺東│107年3月│
│ │詐欺取│,如易科罰金│月30日 │地方法院│2日 │地方法院│5日 │
│ │財罪 │,以新臺幣 │ │106年度 │ │106年度 │ │
│ │ │1,000元折算 │ │原簡字第│ │原簡字第│ │
│ │ │1日 │ │82號 │ │8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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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幫助犯│有期徒刑3月 │106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
│ │詐欺取│,如易科罰金│1日 │地方法院│20日 │地方法院│15日 │
│ │財罪 │,以新臺幣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1,000元折算 │ │原簡字第│ │原簡字第│ │
│ │ │1日 │ │13號 │ │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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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於民國108年4月26日罰金繳清結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18 │
│ 號) │
│2.編號2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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