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聲,213,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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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66 號、108 年度執緝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鑫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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