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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漢笙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漢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受刑人涂漢笙因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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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215號 涂漢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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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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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本院107 │107年1│均同左│107年2│
│ │二級毒│2 月,如│29日14時│年度東原│月23日│ │月12日│
│ │品 │易科罰金│54分採尿│簡字第7 │ │ │ │
│ │ │,以新臺│時起回溯│號 │ │ │ │
│ │ │幣1 仟元│96小時內│ │ │ │ │
│ │ │折算1 日│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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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剝奪他│有期徒刑│106年3月│本院106 │108年2│均同左│108年3│
│ │人行動│3 月,如│月1日 │年度原訴│月26日│ │月25日│
│ │自由 │易科罰金│ │字第53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 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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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共同傷│有期徒刑│106年3月│本院106 │108年2│均同左│108年3│
│ │害 │3 月,如│1日 │年度原訴│月26日│ │月25日│
│ │ │易科罰金│ │字第53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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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轉讓禁│有期徒刑│106年3月│本院106 │108年2│均同左│108年3│
│ │藥 │3 月 │1日 │年度原訴│月26日│ │月25日│
│ │ │ │ │字第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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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傷害 │有期徒刑│106年1月│本院106 │108年2│均同左│108年3│
│ │ │2 月,如│間某日 │年度原訴│月26日│ │月25日│
│ │ │易科罰金│(聲請書 │字第53號│ │ │ │
│ │ │,以新臺│誤載為10│ │ │ │ │
│ │ │幣1 仟元│6年3月1 │ │ │ │ │
│ │ │折算1 日│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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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至3及5: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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