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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瑞良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影本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10- 17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受刑人陳瑞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販賣第二級毒│ 轉讓禁藥 │
│ │品 │品 │品 │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有期徒刑7年1│有期徒刑3年8│有期徒刑3月 │
│ │ │月,共9次 │月,共2次 │月 │,共2次 │
├────┼──────┼──────┼──────┼──────┼──────┤
│犯罪日期│105.12.05 │1.104.07.16 │1.104.06.27 │104.07.05 │1.104.08.09 │
│ │ │2.104.08.09 │2.104.07.27 │ │2.104.08.09 │
│ │ │3.104.08.10 │ │ │ │
│ │ │4.104.08.10 │ │ │ │
│ │ │5.104.08.16 │ │ │ │
│ │ │6.104.08.03 │ │ │ │
│ │ │7.104.06.28 │ │ │ │
│ │ │8.104.07.28 │ │ │ │
│ │ │9.104.08.07 │ │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臺東地檢 105│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18│年度偵字第18│
│年度案號│686號 │40號、106 年│40號、106 年│40號、106 年│40號、106 年│
│ │ │度偵緝字第87│度偵緝字第87│度偵緝字第87│度偵緝字第87│
│ │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東原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實│ │簡字第18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
│審├──┼──────┼──────┼──────┼──────┼──────┤
│ │判決│106.03.24 │106.09.13 │106.09.13 │106.09.13 │106.09.13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東原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決│ │簡字第18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字第25號 │
│ ├──┼──────┼──────┼──────┼──────┼──────┤
│ │判決│ │ │ │ │ │
│ │確定│106.06.19 │106.09.30 │106.09.30 │106.09.30 │106.09.30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6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047號 │1707號 │1707號 │1707號 │1708號 │
│ ├──────┴──────┴──────┴──────┴──────┤
│ │編號2至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5月確定。嗣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年6月確定,執行中。 │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 轉讓禁藥 │肇事致人傷害│ 轉讓禁藥 │共同剝奪他人│
│ │品 │ │逃逸 │ │行動自由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月 │ │ │
├────┼──────┼──────┼──────┼──────┼──────┤
│犯罪日期│106.03.27 │106年2 月至3│106.03.14 │106年3月間某│106.03.01 │
│ │ │月28日間之某│ │日 │ │
│ │ │日某時 │ │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7│臺東地檢 106│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8│年度偵字第20│年度偵字第30│年度偵字第27│
│年度案號│346號 │18號 │44號 │3號 │01、2734、28│
│ │ │ │ │ │18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簡 │106年度原訴 │107年度原交 │107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實│ │字第61號 │字第58號 │訴字第1號 │字第19號 │字第53號 │
│審├──┼──────┼──────┼──────┼──────┼──────┤
│ │判決│106.10.19 │107.02.27 │107.04.10 │107.05.29 │108.02.26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簡 │106年度原訴 │107年度原交 │107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決│ │字第61號 │字第58號 │訴字第1號 │字第19號 │字第53號 │
│ ├──┼──────┼──────┼──────┼──────┼──────┤
│ │判決│ │ │ │ │ │
│ │確定│106.11.06 │107.03.19 │107.05.07 │107.06.19 │108.03.25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否 │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6 │臺東地檢107 │臺東地檢107 │臺東地檢107 │臺東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1911號 │536號 │861號 │1167號 │718號 │
│ ├──────┴──────┴──────┴──────┼──────┤
│ │編號1至9,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0至17,│
│ │刑10年6月,執行中。 │經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8月確定,│
│ │ │未執行。 │
└────┴───────────────────────────┴──────┘
┌────┬──────┬──────┬──────┬──────┬──────┐
│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
├────┼──────┼──────┼──────┼──────┼──────┤
│ 罪名 │ 共同傷害 │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他人物品│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6.03.01 │106年3月間某│106.03.13 │106.01.04 │106.01.04 │
│ │ │日 │ │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
│年度案號│01、2734、28│01、2734、28│01、2734、28│01、2734、28│01、2734、28│
│ │18號 │18號 │18號 │18號 │18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實│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審├──┼──────┼──────┼──────┼──────┼──────┤
│ │判決│108.02.26 │108.02.26 │108.02.26 │108.02.26 │108.02.26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決│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 ├──┼──────┼──────┼──────┼──────┼──────┤
│ │判決│ │ │ │ │ │
│ │確定│108.03.25 │108.03.25 │108.03.25 │108.03.25 │108.03.25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718號 │
│ ├──────┴──────┴──────┴──────┴──────┤
│ │編號10至1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執行。 │
└────┴──────────────────────────────────┘
┌────┬──────┬──────┬──────┬──────┬──────┐
│ 編號 │ 16 │ 17 │ 18 │ 19 │ 20 │
├────┼──────┼──────┼──────┼──────┼──────┤
│ 罪名 │ 傷害 │加重竊盜未遂│ 強盜 │共同恐嚇取財│ 加重竊盜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2│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 │,共2次 │ │月 │ │ │
├────┼──────┼──────┼──────┼──────┼──────┤
│犯罪日期│1.106.01.24 │106.03.03 │106.03.01 │106.03.10 │106年2月間某│
│ │2.106.01.24 │ │ │ │日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
│年度案號│01、2734、28│01、2734、28│01、2734、28│01、2734、28│01、2734、28│
│ │18號 │18號 │18號 │18號 │18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實│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審├──┼──────┼──────┼──────┼──────┼──────┤
│ │判決│108.02.26 │108.02.26 │108.02.26 │108.02.26 │108.02.26 │
│ │日期│ │ │ │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決│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 ├──┼──────┼──────┼──────┼──────┼──────┤
│ │判決│ │ │ │ │ │
│ │確定│108.03.25 │108.03.25 │108.03.25 │108.03.25 │108.03.25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 │ │
│件 │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718號 │718號 │719號 │719號 │719號 │
│ ├──────┴──────┼──────┴──────┴──────┤
│ │編號10至17,經原判決定應執│編號18至2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未執│月確定,未執行。 │
│ │行。 │ │
└────┴─────────────┴────────────────────┘
┌────┬──────┬──────┐
│ 編號 │ 21 │ 22 │
├────┼──────┼──────┤
│ 罪名 │ 加重竊盜 │ 轉讓禁藥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6.03.02 │106.03.01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6│臺東地檢 106│
│訴)機關│年度偵字第27│年度偵字第27│
│年度案號│01、2734、28│01、2734、28│
│ │18號 │18號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實│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審├──┼──────┼──────┤
│ │判決│108.02.26 │108.02.26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原訴 │106年度原訴 │
│決│ │字第53號 │字第53號 │
│ ├──┼──────┼──────┤
│ │判決│ │ │
│ │確定│108.03.25 │108.03.25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否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719號 │720號 │
│ ├──────┼──────┤
│ │編號18至21,│未執行 │
│ │經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 │
│ │6年6月確定,│ │
│ │未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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