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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雅卉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4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08年5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雅卉(下稱被告)就被訴事實已全部認罪,且對同案共犯莊元龍亦交代清楚,共犯莊元龍亦承認受被告之託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趙燕如;
又被告對向其購毒之證人趙燕如、陳信雄、蕭家深、葉文易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內容,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被告審理時不可能翻供。
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交易經過,被告已交待清楚且承認,至翌日幫被告向蕭家深收取販毒價金之人究為葉文易或另有其人,根本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亦無聲請對葉文易交互詰問之必要,是應認被告無勾串共犯莊元龍或證人趙燕如等人之虞,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明顯與事實不符,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所憑事實及理由,自屬矛盾。
被告有固定居所可供傳訊到案,縱原審法院有被告不到案之顧慮,亦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禁見之處分,故有違比例原則而無可維持之情事存在。
退步言之,縱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全案均已承認,已無勾串共犯莊元龍或證人趙燕如等人之虞,從而禁見之必要性即有商榷餘地。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將原審法院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409條至第413條規定,於準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9號、第1377號;
下稱本案),本案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08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 款等規定,為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理由大略如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數罪,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他案曾經通緝、本案經拘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莊元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未於偵查中完全坦承,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收取價金之人為葉文易,均尚待調查,日後有交互詰問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等語,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稽。
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為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故原審受命法官所為被告應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決定,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處分而非裁定。
被告如對該處分不服,應提起準抗告。
被告之真意乃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誤使用「抗告」一詞,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故由本院另一合議庭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3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羈押部分:被告於本院原審受命法官之訊問程序,坦承全部被訴犯行(原審影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之罪數多達6 罪,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被訴重罪之人,可能預期將來受宣告之刑度非輕,而較有規避或延宕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則被告更可能選擇逃亡而不到庭接受審判。
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審理中遭通緝並沒入保證金,及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通緝,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時遭通緝(本院卷第6-8 頁),且被告並非固定居住在其住、居所,致本件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並另有為避免他人發覺,選擇入住旅館施用毒品情形(107年度監他字第79號影卷第17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3、24、31頁),是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外,其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要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 號解釋參照)。
準此,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依法駁回被告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
(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羈押中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通信,於例外情況,法院認為接見、通信有足致羈押中被告勾串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
查被告就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表二),均坦承犯行在卷,其中起訴書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原審自白:由我出面與買家趙燕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莊元龍,由莊元龍到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現金,莊元龍後來將價金1,000 元(註:新臺幣,下同)全數交給我等語(原審影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共同被告莊元龍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因被告要求,將價值1,000元之毒品拿去檳榔攤交給1個女生,並表示: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沒有跟她一起去販賣毒品,承認幫助販賣毒品(108年度偵字第1377號影卷第5頁),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莊元龍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無明顯相牴之處,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認定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共同被告莊元龍而與趙燕如完成交易。
因此,縱共同被告莊元龍對其上開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爭執,仍難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莊元龍之虞。
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該次行為原不屬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事實(108 年度偵字第949號影卷第2-4頁),嗣購毒者蕭家深接受警詢坦承向被告購毒,由被告朋友前來收錢,嗣接受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同此,即於107年12月30 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先欠1,000元,翌日被告請朋友收取1,000元(108年度偵字第949號影卷第56、65頁)。
雖另一購毒者葉文易偵訊時否認有幫被告販賣毒品(108年度偵字第949號影卷第82頁),惟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中,均坦承係請葉文易向蕭家深收取價金(108年度偵字第949號影卷第103頁、原審影卷第38 頁),是難認被告就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收取細節有何隱瞞或陳述不實,是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葉文易之疑慮。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偵查期間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舉動。
總此,難認本案有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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