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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山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山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受刑人高山青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1至1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8 、10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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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244號 高山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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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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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月│臺灣屏東│107年3│均同左│107年5│
│ │ │3月 ,如│24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月2日 │
│ │ │易科罰金│ │(下稱屏│ │ │ │
│ │ │,以新臺│ │東地院)│ │ │ │
│ │ │幣1 仟元│ │107 年度│ │ │ │
│ │ │折算1 日│ │原簡字第│ │ │ │
│ │ │ │ │25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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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7年1月│屏東地院│107年3│均同左│107年5│
│ │全駕駛│3 月,如│24日 │107 年度│月22日│ │月2日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原簡字第│ │ │ │
│ │危險罪│,以新臺│ │25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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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 │有期徒刑│106 年12│本院107 │107年4│均同左│107月6│
│ │ │6 月,如│月23日、│年度原簡│月30日│ │月4日 │
│ │ │易科罰金│107年1月│字第28號│ │ │ │
│ │ │,以新臺│3日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2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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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能安│有期徒刑│106 年12│本院107 │107年4│均同左│107月6│
│ │全駕駛│3 月,如│月24日 │年度原簡│月30日│ │月4日 │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28號│ │ │ │
│ │危險罪│,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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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3月│本院107 │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 │3 月,如│9日 │年度原簡│月18日│ │月11日│
│ │ │易科罰金│ │字第40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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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7 │107年6│均同左│107年7│
│ │ │6 月,如│20日 │年度東原│月7日 │ │月9日 │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72│ │ │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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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竊盜 │有期徒刑│106年5月│本院106 │107年7│均同左│107年8│
│ │ │5 月,如│17日 │年度原易│月17日│ │月17日│
│ │ │易科罰金│ │字第130 │ │ │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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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月│屏東地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 │
│ │ │8 月 │20日 │107 年度│10月31│ │12月4 │
│ │ │ │ │原易字第│日 │ │日 │
│ │ │ │ │3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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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月│屏東地院│107年 │均同左│107年 │
│ │ │4 月,如│20日 │107 年度│10月31│ │12月4 │
│ │ │易科罰金│ │原易字第│日 │ │日 │
│ │ │,以新臺│ │37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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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竊盜 │有期徒刑│106年12 │本院107 │107年 │均同左│108年1│
│ │ │7月 │月16日 │年度原易│12月18│ │月14日│
│ │ │ │ │字第155 │日 │ │ │
│ │ │ │ │號( 聲請│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屏東地院│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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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月│本院107 │107年 │均同左│108年1│
│ │ │4 月,如│6日、107│年度原易│12月18│ │月14日│
│ │ │易科罰金│年1月16 │字第155 │日 │ │ │
│ │ │,以新臺│日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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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竊盜 │有期徒刑│107年1月│本院108 │108年3│均同左│108年4│
│ │ │6 月,如│22日 │年度東原│月29日│ │月22日│
│ │ │易科罰金│ │簡字第39│ │ │ │
│ │ │,以新臺│ │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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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11: │
│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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