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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阿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阿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阿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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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鄭阿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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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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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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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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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08.29 │107.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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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 │
│訴)機關│2495號 │第202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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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8.03.06 │108.03.15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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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花高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7 │108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決│ │號 │ │
│ ├──┼──────────┼──────────┤
│ │判決│108.03.06 │108.04.16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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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否 │ 否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622號 │第948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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