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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07 號、108 年度執字第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仁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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