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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昭延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昭延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業經羈押兩個多月,請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尚有民國105 年出生之幼兒需照料,應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葉昭延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嫌疑重大,其中販賣毒品部分所犯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預期被告有逃逸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嫌,依卷附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涉犯持有空氣槍部分,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上開法定罪刑之重,在一罪一罰下,依經驗法則,其逃亡蓋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本院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復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又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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