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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財平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108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同法第40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5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上開裁定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並經受刑人本人簽收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在收受上開裁定書後,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及其上該監獄收文戳可考,依上說明,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命其補正,準此,本件抗告法律上顯屬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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