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訴,117,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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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章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6 號、108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章非法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章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在臺東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連線上網,在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unsmith1216號(LINE暱稱「udsp100 」)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580元,購入型號UDSP100 ,並裝有精密管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並自翌(20)日收受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1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宏章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以及附表編號4 之上開同款不具殺傷力未裝有精密管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 00 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誤(漏)載或欠缺等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補充理由書及言詞更正、補充(本院卷第71頁、第99頁)如後,合先敘明: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列應更正記載為:「購入型號UDSP100 ,並裝有精密管、強力彈簧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列之露天拍賣網路帳號「gumsmith1216」號應更正記載為「gunsmith1216」;

LINE暱稱「udsp」應更正記載為「udsp100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udsp100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露天拍賣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4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08370號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至47、55至73、109 至112 、115 至134 、137 至154 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34mm 、質量0.855g)最大發射速度為2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9.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5焦耳/ 平方公分(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槍字第10800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被告自107 年12月20日至其於108 年1 月19日遭查獲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1.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為警查獲至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之行為,其僅單純持有系爭空氣槍,犯罪手法單純;

且被告持有之空氣槍,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彈丸之動能與單位面積動能,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且未持以犯罪,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實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持有前開空氣槍,只有在自家娛樂打靶而已等語,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前開空氣槍犯罪、滋事,足見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目的,應確僅係供其射擊把玩之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且被告並未曾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之意旨有違,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綜覽本案卷證,均查無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一事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非有理,本院自難允准,附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素行尚可,被告持有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影響公共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持有空氣槍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空氣槍之數量及期間,兼衡其自陳目前從事修理堆高機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高齡90幾歲之祖母、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另具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惟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然非法持有空氣槍,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本即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是以,我國向來對於槍枝之查禁甚為嚴格。

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空氣槍,為使被告深刻感受其行為之危險性,以杜再犯,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情節,並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槍1 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搭配本件扣案空氣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空氣槍1 枝,經鑑定時結果,不具殺傷力,亦有如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且亦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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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空氣槍1 把(含狙擊鏡、滅音│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
│    │器、氣瓶各1 個)          │                                    │
├──┼─────────────┼──────────────────┤
│2   │6mm鋼珠1 瓶               │                                    │
├──┼─────────────┼──────────────────┤
│3   │二氧化碳氣瓶1 盒          │                                    │
├──┼─────────────┼──────────────────┤
│4   │空氣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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