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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祿犯森林法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鐵絲壹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理祿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轄之關山事業區第51林班(下稱本案林班),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在內採取菌類,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8日12時許經身分不詳、綽號「阿毛」之人駕車搭載至本案林班時起,至108 年7 月5 日11時許止,持所有、前端經壓扁之鐵絲1 根,接續刮除沿路所尋得之牛樟芝(最末竊取處所衛星定位座標:X軸:263238、Y軸:0000000 ),合計竊得牛樟芝4 袋(毛重各為84.7公克、193 公克、79公克、139 公克;
市價:共新臺幣【下同】3 萬9,660 元;
下合稱本案牛樟芝)。
嗣呂理祿聯絡不知情之吳永寬(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來搭載下山,並於108 年7 月5 日11時10分許,途經臺東縣海端鄉省道台20線與台20甲線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徵得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車內副駕駛座底下扣得本案牛樟芝(業發還臺東林管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87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第81至8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1 頁、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吳永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3至57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呂理祿、吳永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呂理祿、吳永寬)、會勘紀錄、呂理祿、吳永寬涉嫌竊取森林副產物違反森林法案現場竊取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8 年7 月31日關警偵字第1080009747號函(暨所附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呂理祿、吳永寬竊取森林副產物案價格查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15至16暨18頁、第19至20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9頁,偵卷第61至71頁)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明確。
查被告於本案林班所採取者,係牛樟芝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揆諸上開規定,自核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牛樟芝之行為舉止,然本院核其前往本案林班本意在竊得牛樟芝,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森林法第50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本件所犯自應優先適用前者加以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前因森林法案件,分別經: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636 元,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又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
2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犯行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60歲有餘之成年人,心智成熟已久,社會經驗亦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且業有多次因森林法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至45頁)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竟仍再犯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保護森林資源等觀念均有欠缺,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為更破壞自然生態,加以所竊得本案牛樟芝之毛重合計、市價總額各為495.7 公克、3 萬9,660 元,雖皆非鉅大,然尚非顯然輕微,對於森林保育工作、國家財產猶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本案牛樟芝業發還臺東林管處,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 頁、第43頁,本院卷第121 頁)、前案科刑矯治效果,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有持用所有、前端經壓扁之鐵絲1 根,以為己身刮除牛樟芝之工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鐵絲自核屬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本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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