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訴緝,6,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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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傑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傑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累犯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法院於前開條文修正前,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經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件,經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係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則前開累犯有期徒刑之執行,顯未能生警惕作用,且其本案所受之刑罰,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有依法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東檢德宇107 毒偵243 字第107900409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30頁、本院卷2 第74頁以下),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罪質顯然較重,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種植釋迦,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同居人及3 歲的女兒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2 第8 頁至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5 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 第43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1 包  │
│    │包裝袋,驗餘毛重0.2617公克│      │
│    │)                        │      │
├──┼─────────────┼───┤
│2   │注射針筒                  │1 支  │
├──┼─────────────┼───┤
│3   │玻璃管及勺子              │2 支  │
├──┼─────────────┼───┤
│4   │吸食器                    │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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