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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之「12時39分」應更正記載為:「21時39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陳明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疏未減速慢行,又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疏忽肇事,剝奪被害人賴錦勝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酌其與被害人同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家屬賴阿金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交簡字卷第9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素行,審理中自陳平時在家幫忙務農、每月向父母親領取3 千元零用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相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核其個人情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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