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簡,1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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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交易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應補充記載:等傷害「(周秉和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蔡志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邱瑞雲受有頭部擦傷、左腳第五小腳趾閉鎖性骨折、左眼瞼撕裂傷、膝部擦傷、足部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邱瑞雲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邱瑞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其中10萬元由保險公司理賠),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易字卷第175 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審理中自陳在家幫忙從事農業機械維修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大約3 萬多元,離婚,須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42頁),及告訴人邱瑞雲無肇事因素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並參酌被告具狀表示甫於109 年1 月10日出監,經濟狀況不佳,另須償還債務並扶養子女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另被告父親表示被告目前罹患憂鬱症,已關在房間內20餘日(見本院交易卷第227 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載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秉和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周秉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周秉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221 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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