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訴,7,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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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芬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馮振芬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太平路31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同縣鄉村民生路137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宇家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縣鄉村民生路137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宇家榮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馮振芬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馮振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宇家榮之妻黃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相驗照片2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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