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易,40,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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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元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元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元泰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飲酒時,因細故與友人發生衝突而受傷,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鄭育昌及代號3357-H000000號之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獲報後,到場救護。

同(11)日凌晨0時23分許,鐘元泰因不願就醫,明知甲女為依法執行救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甲女站在其右前方處為其檢查傷勢之際,以右手推打甲女左肩近左胸口部位1次,甲女遭推打至後退,幾近站不穩,亦無法執行救護勤務,並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鐘元泰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女具狀撤回告訴,詳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鐘元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原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元泰於偵查、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鄭育昌各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相符(詳警卷第6頁至第8頁;

交查卷第3頁及其背面;

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案發現場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第14頁;

偵卷證物袋內)。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消防員執行救護公務時,竟出手推打消防員,妨礙消防員救護勤務執行,損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單據在卷可憑(詳本院東原簡卷第43頁、第57頁、第59頁),嗣於本院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詳本院原易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因為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其機會,希望法院可以判(被告)輕一點等語(詳本院原易卷第40頁),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鷹架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須扶養雙親,父親年近60歲,母親年近50歲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原易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推打臺東縣消防局消防員甲女左肩、左胸部位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並與其上開妨害公務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茲因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詳本院東原簡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就此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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