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撤緩,2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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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曜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日以107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107年均真字第17號、第28號、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6月6日前給付被害人艾若琦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萬9,123元,於108年6月3日確定在案。

惟被害人許哲維迄至 109年7月7日仍僅取得9,000元之賠償,尚餘6,000元未獲賠償,難認受刑人確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軍金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108年9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易欣瑩6,000元,於108年5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陳宥妤3,123 元,於108年6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吳韶堂2萬元,於109年2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艾若琦1萬5,000元,於109年7月6 日前給付告訴人許哲維1萬5,000元確定,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揭期限內雖僅對告訴人許哲維給付9,000 元,然其業於109年7月15日給付所餘之6,000 元,且經告訴人許哲維表示確有受到款項,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1-67 頁)。

又被告已完成前述其餘緩刑條件內容,亦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9-59、69-85、89、93-109頁)。

是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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