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列之「置放在推車上載運離去。
嗣魏忠成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陳威誠住處扣得電腦主機板1 組」應更正記載為:「置在推車上欲載運離去之際,遭魏忠成發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板1 組」;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威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2 罪,均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發還電腦主機1 組、鋁門1 個,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8 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鋁門1 個及鐵窗欄杆1 條,業被告變賣取得現金676 元,並已花用殆盡(警卷第3 頁,偵卷第41頁),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予回收廠或被害人魏忠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鋁門1 個、電腦主機板1 組,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時間109 │刑法第320 條│陳威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2 日部│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犯罪時間109 │刑法第320 條│陳威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年3 月3 日部│第1 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 │ │折算壹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