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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鄧定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鄧定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鄭鄧定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2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猶再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打零工,需扶養同居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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