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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鎮○○街00號居所,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併搭載陸美花上路。
嗣於109 年1 月26日14時50分許,陳明德行經臺東縣○○鎮○○里○○路00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曾明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三人均未受傷);
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6)日15時35分,測得陳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曾明傑、陸美花各自於警詢時之證述、酒測單、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號)、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側錄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共1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ANE-9205)列印資料、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無瑕疵,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其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職業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客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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