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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A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A1(92年2 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少年A1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東原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徐思強有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因一時情緒不滿即共同與少年A1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年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楊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傑與徐思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楊世傑與少年楊○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2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0 巷00號楊世傑之住處前,由楊世傑手持鐵條、少年楊○忠手持玻璃瓶等物品毆打徐思強,致使徐思強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撕裂傷1.5 公分、左側肩挫傷、左臉撕裂傷1.5 公分、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徐思強於翌(11)日2 時18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思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世傑經傳拘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同案少年A1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徐思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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