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1,2020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歐耀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信警刑字第1080032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歐耀仁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16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珈慈至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1 段,並攔下被害人,驚嚇被害人致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警於同年月15日16時55分依法開立勸導單,被移送人仍不聽勸,復於同年月22日以同行為尾隨被害人,以對被害人按喇叭、回頭看等行為驚嚇被害人致有危害安全之虞。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時間係108年10月8 日、同年月22日,因被移送人係經警開立勸導單前後分別為之,應認屬數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自行為日即108 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起算,各至同年12月7 日、21日即屆滿2 個月,惟移送機關遲至108 年12月30日,始將本件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臺東縣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從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 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