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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勝文
莊勝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以信警偵字第1090013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勝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莊勝宗不罰。
理 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鄭勝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8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鄉○○村○○000號(森吧Sun Bar旗艦店)前馬路上。
㈢行為:鄭勝文、莊勝宗、劉峯榮、鄭玉軍為朋友關係,其等一同在森吧Sun Bar旗艦店包廂內喝酒,席間因口角誤會起衝突,鄭勝文徒手毆打劉峯榮手臂、背部等部位(未成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害人劉峯榮於警詢時之證陳。
㈡證人即在場友人莊勝宗、鄭玉軍;
森吧Sun Bar旗艦店負責人高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鄭勝文加暴行於人之時間為23時30分許,地點在上址森吧Sun Bar旗艦店前馬路上,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害人劉峯榮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被移送人鄭勝文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鄭勝文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鄭勝文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違序之動機、手段、經過、行為後業已與被害人劉峯榮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害人劉峯榮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勝宗於上開時、地,與鄭勝文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峯榮身體(鄭勝文加暴行於人部分,詳壹、裁罰部分),因認被移送人莊勝宗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莊勝宗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被害人劉峯榮於警詢時之證陳為其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莊勝宗否認有動手毆打劉峯榮之手臂、背部,陳稱:沒有毆打劉峯榮,因為鄭勝文、劉峯榮起衝突打起來,我上前阻止,可能不小心推擠或揮到劉峯榮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劉峯榮固指述:鄭勝文跟綽號「阿信」的朋友(指莊勝宗)打我,綽號「阿軍」的朋友(指鄭玉軍)在旁邊勸阻等語。
惟證人鄭玉軍於警詢時證稱:鄭勝文與劉峯榮在店內喝酒,因劉峯榮不勝酒力,對鄭勝文很大聲講話,鄭勝文對他說「你喝多了,早一點回去休息」,劉峯榮先(推鄭勝文,鄭勝文還手打他,雙方開始扭打在一起;
劉峯榮先推鄭勝文,鄭勝文用手打劉峯榮手臂,雙方沒人受傷;
莊勝宗沒有毆打劉峯榮,他跟我在現場將雙方拉開;
(問:為何劉峯榮指稱莊勝宗也有毆打他?)因為他們雙方當時都喝醉了,可能莊勝宗在拉開雙方時,劉峯榮誤認莊勝宗也毆打他等語明確,而證人高毅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是「阿尺」(鄭勝文之綽號)在打劉峯榮,時間約23時多,在我店門口的馬路上;
不清楚他們發生衝突的原因,只知道他們喝很多;
我出來就發現鄭勝文徒手用拳頭在打劉峯榮,但不知道誰先動手的,當時莊勝宗、鄭玉軍有出面阻止要拉開他們,沒有人再參與鬥毆等語。
而被移送人鄭勝文亦稱其沒有看到莊勝宗動手毆打劉峯榮明確。
本院審酌:由證人鄭玉軍、高毅上開證述可知,被移送人鄭勝文與被害人劉峯榮當時均喝醉且扭打在一起,是旁人阻止雙方繼續扭打之最有效方式,即係將鄭勝文、劉峯榮2人拉開,是被告稱前去阻止鄭勝文、劉峯榮扭打時,可能不慎推擠或揮到被害人劉峯榮等情,即屬可能。
而證人鄭玉軍、高毅上開證述,亦核與被移送人莊勝宗前述所陳相符,考量證人鄭玉軍為被害人劉峯榮之好友,證人高毅為森吧Sun Bar旗艦店負責人,俱無迴護被移送人莊勝宗之必要。
被移送人莊勝宗前揭陳述,核屬有據,堪認可信。
是本案在僅有被害人劉峯榮單一指述,而無其他可茲補強其所述之證據之情形下,已難認被移送人莊勝宗有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峯榮。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莊勝宗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峯榮。
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認本件被移送人莊勝宗有加暴行於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其有上述之違法,依法應就被移送人莊勝宗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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