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范自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航空站)。
-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 四、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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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范自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0900004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自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范自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0號(臺東航空站)。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其欲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396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通關受檢時,經安檢勤務人員檢視 X光檢查儀影像發現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可證。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屬行政院95年 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惟考量其違序動機,所生危害程度,情節輕重,且於警詢中坦承本件行為,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餐飲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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