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東秩,7,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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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方俊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信警偵字第1090001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鐮刀貳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方俊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0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轉運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2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扣案之鐮刀2把及其照片各1張,依該照片觀之,上揭鐮刀均質地堅硬、具有鋒刃,依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臺東市鐵花路轉運站之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2 把,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民眾報警處理,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撿拾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鐮刀2 把均係被移送人自家中取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均係被移送人所有,而該前揭鐮刀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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