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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寬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寬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戴寬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莉萍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兼衡酌其本件犯行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256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就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1萬2,000元予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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