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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劉韋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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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聲字第34號 劉韋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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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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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危│有期徒刑│民國108 │臺灣花蓮│108 年│均同左│108 年│
│ │險 │6 月,併│年7 月26│地方法院│9 月17│ │10月14│
│ │ │科罰金新│日 │108年度 │日 │ │日 │
│ │ │臺幣12萬│ │玉交簡字│ │ │ │
│ │ │元,有期│ │第64號 │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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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8 年7 │本院108 │108 年│均同左│108 年│
│ │全駕駛│6 月,如│月8 日 │年度交易│11月21│ │12月16│
│ │致交通│易科罰金│ │字第77號│日 │ │日 │
│ │危險罪│,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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