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興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興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
│附表 109年度聲字第349號│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8年11月 │本院109年 │109年5月27│均同左 │同左 │ │
│ │害防制│月,如易科│15日16時3 │度易字第70│日 │ │ │ │
│ │條例 │罰金,以新│分許經警採│號 │ │ │ │ │
│ │ │臺幣1,000 │尿前回溯96│ │ │ │ │ │
│ │ │元折算1日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3 │109年2月20│本院109年 │109年4月23│均同左 │109年6月3 │ │
│ │全駕駛│月,如易科│日 │度東交簡字│日 │ │日 │ │
│ │致交通│罰金,以新│ │第86號 │ │ │ │ │
│ │危險罪│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