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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公朝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朝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公朝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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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
│1 │竊盜罪│拘役30日,如│108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11 │臺灣臺東│108年12 │
│ │ │易科罰金,以│24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新臺幣1,000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東簡第 │ │東簡第 │ │
│ │ │ │ │259號 │ │259號 │ │
├─┼───┼──────┼────┼────┼────┼────┼────┤
│2 │竊盜罪│拘役20日,如│108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11 │臺灣臺東│108年12 │
│ │ │易科罰金,以│21日 │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新臺幣1,000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東簡字第│ │東簡字第│ │
│ │ ├──────┼────┤284號 │ │284號 │ │
│ │ │拘役20日,如│108年8月│ │ │ │ │
│ │ │易科罰金,以│22日 │ │ │ │ │
│ │ │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3 │竊盜罪│拘役20日,如│108年8月│臺灣臺東│108年11 │臺灣臺東│108年12 │
│ │ │易科罰金,以│22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 │新臺幣1,000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 │元折算1日 │ │東簡字第│ │東簡字第│ │
│ │ │ │ │298號 │ │298號 │ │
├─┴───┴──────┴────┴────┴────┴────┴────┤
│備註: │
│1.編號1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號;徒刑期間:109年3月18│
│ 日至109年4月16日) │
│2.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執 │
│ 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8號;徒刑期間:109年4月17日至109│
│ 年5月16日) │
│3.編號3執行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號;徒刑期間:109年5月17│
│ 日至109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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