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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9號、執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核閱卷內本院108 年度東簡字第228 號判決書後,該罪判決確定日應為民國108 年12月5 日(執聲卷第8 頁),聲請書附表2 記載該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8 年10月30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惟尚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要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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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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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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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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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8年2月12日 │ 108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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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9號 │字第3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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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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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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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95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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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06月17日 │ 108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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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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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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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8年度東簡字第95號 │108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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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8年07月15日 │ 108年1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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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檢108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360號 │第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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